最高法院首次对新《婚姻法》作出司法解释
时间:2022-10-07 2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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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次对新《婚姻法》作出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6日在京向媒体公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是自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实施以来所作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它将从2001年12月27日起开始施行。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公布实施后不久即着手制定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除在法院系统调研外,高法还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制定公布了这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有34条,主要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说,本次司法解释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及无过错者的利益,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对适用法律做出判断,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据介绍,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将对《婚姻法》分批作出司法解释。
《婚姻法》修改前离异的父母可起诉争取子女探望权
探望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那么在《婚姻法》修改前经判决离婚的双方,是否有权利探望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规定,当行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无过错方离婚超过一年将丧失索赔权利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向原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这项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在程序上,若提出离婚的为无过错方,则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离婚的诉讼同时提出,否则即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应诉离婚之际一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时才提出该项请求的,审判人员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据介绍,由于《婚姻法》对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可以在婚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自己决定是主张权利还是放弃权利。另外,司法解释还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作出了相关规定,以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
当事人的近亲属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原则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那么,哪些人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将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主体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即: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
由于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地干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除重婚外,其余几种情形的无效婚姻,利害关系人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
另外,司法解释还对可撤销婚姻作出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司法解释还对“胁迫”作出界定,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结婚的情况”。
离婚后无住处属生活困难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司法解释在界定“一方生活困难”时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出,“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可用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
婚前财产不因为婚姻延续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废除了高法以前公布的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相关司法解释。
过去曾有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如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按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仍归一方所有。在这一点上,将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与《婚姻法》保持了一致。
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离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将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司法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据介绍,这与以往对未经登记的情况除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做法有所不同。
如何界定家庭暴力
什么是家庭暴力?夫妻日常生活中偶尔的争吵、打闹算不算家庭暴力?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说,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另外,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因为“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001年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首先这项请求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须是因为是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如果不提出离婚请求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便无权提出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或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介绍,自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理解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有些人认为这条规定可以适用控告“第三者”,或把配偶和“第三者”一起作为被告。根据立法本意,这些理解都不是正确的。
www.hangzhou.com.cn/20011125/ca64144.htm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公布实施后不久即着手制定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除在法院系统调研外,高法还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制定公布了这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有34条,主要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说,本次司法解释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及无过错者的利益,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对适用法律做出判断,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据介绍,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将对《婚姻法》分批作出司法解释。
《婚姻法》修改前离异的父母可起诉争取子女探望权
探望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那么在《婚姻法》修改前经判决离婚的双方,是否有权利探望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规定,当行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无过错方离婚超过一年将丧失索赔权利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向原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这项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在程序上,若提出离婚的为无过错方,则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离婚的诉讼同时提出,否则即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应诉离婚之际一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时才提出该项请求的,审判人员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据介绍,由于《婚姻法》对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可以在婚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自己决定是主张权利还是放弃权利。另外,司法解释还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作出了相关规定,以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
当事人的近亲属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原则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那么,哪些人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将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主体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即: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
由于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地干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除重婚外,其余几种情形的无效婚姻,利害关系人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
另外,司法解释还对可撤销婚姻作出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司法解释还对“胁迫”作出界定,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结婚的情况”。
离婚后无住处属生活困难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司法解释在界定“一方生活困难”时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出,“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可用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
婚前财产不因为婚姻延续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废除了高法以前公布的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相关司法解释。
过去曾有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如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按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仍归一方所有。在这一点上,将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与《婚姻法》保持了一致。
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离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将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司法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据介绍,这与以往对未经登记的情况除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做法有所不同。
如何界定家庭暴力
什么是家庭暴力?夫妻日常生活中偶尔的争吵、打闹算不算家庭暴力?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说,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另外,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因为“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001年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首先这项请求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须是因为是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如果不提出离婚请求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便无权提出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或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介绍,自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理解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有些人认为这条规定可以适用控告“第三者”,或把配偶和“第三者”一起作为被告。根据立法本意,这些理解都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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